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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和优越性
/黄铸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有56个民族,民族问题具有很大的重要性、复杂性和长期性。但我国民族问题处理和解决得很好,这要归功于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民族理论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创造了一整套有中国特色的民族理论和政策。其中,民族区域自治就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放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实践已经证明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巨大成功,成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一把钥匙,表现了很大的优越性。

邓小平同志说:“解决民族问题,中国采取的不是民族共和国联邦的制度,而是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我们认为这个制度比较好,适合中国的情况。民族共和国联邦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区别,涉及国家理论中的复合制与单一制的区别,可以列举若干条,但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在民族共和国联邦制度中,各民族共和国可以自由退出联邦;而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各世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适合中国的情况,最主要的就是适合中国民族关系的情况。中国几千年来一直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尤其是从元代到清代最终形成了包括56个民族的民族大家庭。中国各民族的分布,呈现大分散,小聚居和相互交错聚居的态势。这种民族关系状况,适合于采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而不适合采取民族共和国联邦制度。历史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证了我国民族团结,国家统一,社会稳定,经济快速发展,国势蒸蒸日上。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民族自治与国家统一的结合,区域自治与集中统一领导的结合。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一方面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的各项自治权利(2001年全国人大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又进一步完善了对各项自治权利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目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既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又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这种民族自治和国家统一、区域自治和集中统一领导的正确结合,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显著特点,并使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显示出巨大的优越性。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又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衽区域自治,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以一个或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了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4个自治县、1700多个民族乡)。其中,以一个民族为基础(冠以一个民族的各称)的自治地方有5个自治区、20个自治州、89个自治县;以二个民族为基础(冠以二个民族的各称)的自治地方有10个自治州、25个自治县;以三个民族为基础(冠以三个民族的名称)的自治地方有6个自治县;以四个民族为基础(冠以四个民族的名称)的自治地方有1个自治县;以“各族”为基础(冠以“各族”的名称)的自治地方有3个自治县。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民族实行区域自治和两个、三个、四个、各个民族联合实行区域自治的不同情况。

适应我国各民族大分散、小聚居、相互交错聚居,我国自治地方的建立表现了很大的灵活性和多样性。有些民族在一个地区建立了自治区,又在别的地区建立或与其他民族联合建立一个或几个自治州、自治县,如蒙古族、回族、藏族、壮族。有的民族只建立了一个自治区,而没有其他自治地方,如维吾尔族。有些民族建有单独的自治州,又在别的地区建有自治、自治县,或与其他民族联合建有自治州、自治县,如苗族、土家族。有的民族只有一个自治州,如柯尔克孜族。有的民族在几个省建立了多个自治县,如满族单独建立或与其他民族联合建立了12个自治县。有些民族只有一个自治县,如鄂伦春、鄂温克、东乡、裕固、土族、撒拉、畲族、独龙等族。总之,同我国民族分布情况一样,民族自治地方也呈现出一幅错综复杂的图画。这也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和优点之一。

在民族自治地方,还必须正确处理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与本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的关系。由于我国民族关系的特点,单一少数民族的自治地方很少,大多数民族自治地方都有多个少数民族。所以,不论是一个民族或几个民族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自治地方,一般都必正确算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当地的大民族)和本地方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当地的小民族)的关系,也就是正确处理录地大民族和小民族的关系,尊重其他民族即小民族应有的权利。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如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就是说也可以由其也民族担任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政府的其也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这些规定鲜明地体现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相结合的特点,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外的少数民族也有自治地方在一定程度上带有联合自治的性质。

在民族自治地方,除了正确处理上述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外,还必须正确处理少数民族和汉族之间,少数民族干部和汉族干部之间的关系,形成少数民族和汉族、少数民族干部和汉族干部谁也离不开谁的亲密关系。在很多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在人口中只占少数,汉族人口占多数,所以正确处理少数民族和汉族的关系十分重要。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正因为正确处理了一个民族自治和多个民族联合自治,实行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即大民族、小民族),少数民族和汉族之间的关系,所以不仅显示了鲜明的特点,而且显示出巨大的优越性。

这里,我认为有必要回顾一下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起草过程中的一段历史情况。1989年起草民族区域自治时,在草案中曾经写过一个条文,大意是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由实行区自治的民族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当时在全国人大常委工作的高楷同志拿这个条文来征求我的意见。我当时说,我国大多数民族自治地方都有多个少数民族,除了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外还有其他少数民族,按照这个写法,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那么,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就完全没有份了,不利于正确处理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即当地大民族和小民族之间的关系。我还冒昧地说,这是大民族主义的表现。高楷同志把我的意见反映给彭真同志,引起了彭真同志的注意。于彭真同志出而纠正了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写法。彭真同志在进行纠正时指出,宪法没有那么说嘛!这个历史事实说明,党中央是正确处理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大民族和小民族之间的关系,作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大问题,加以高度重视和正确把握的。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关键,是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们党就培养出一批少数民族干部。建国后,更是大量培养出一批少数民族干部,现已达到280万人左右,包括各方面的人才,他们对少数民族的进步和发展起着重大的作用。这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个重大成就。

在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中,自治地方党委书记的配备问题引起了少数民族干部和群众的极大关切。应当指出,党内不能实行民族自治,所以水应当把自治地方的党委书记的配备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问题提出和对待。但是,党的一贯政策是在自治地方党组织中尽可能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毛泽东同志早在五十年代就反复强调少数民族要出书记。建国以后,党先后在各民族自治区配备了少数民族干部担任党委书记,如内蒙古的乌兰夫、广西的韦国清、宁夏的杨静仁、新疆的赛福鼎、西藏的伍精华等同志,担任自治州、自治县党委书记的就更多了。他们都发挥了很好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少数民族干部数量增多,素质提高,自治地方党的组织中少数民族干部包括党委书记的配备,应当与时俱进,在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下,逐渐加强和增多,而不应当反其道而行之。这是少数民族干部和群众的愿望,也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完善,发挥更大作用的必要保证。(责编:李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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