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民族工作亮点之二:江西的民族工作有了法律保障
2001年,江西省在立法工作任务很重的情况下,省人大特别重视并抓紧了对于《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出台工作。这个条例意味着江西少数民族在新世纪的第一年里收获了一笔巨大的财富:江西民族工作从此进入了法制年代!
江西的民族工作有了法律保障
2002年2月28日上午,在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东大厅会议室举行了《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新闻发布会,会议宣布该条例于3月1日起在全省正式实施。至此,经过一年的调研、协调、修订,《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制定工作终于尘埃落定。回味一年来的辛劳,大家甚感欣慰。
为江西少数民族群众立法!
江西省是少数民族散杂居省份,全省有51个少数民族、计12.57万人。其中畲族约10万人,占全国畲族人口数的近六分之一,主要分布在赣东北、赣南的边远山区。全省现有6个民族乡、61个民族村和近400个村民小组,少数民族居住地区的总人口达35万人。
省委、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十分重视做好散居少数民族工作。1996年12月省人民政府颁布了《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个规章实施以来,对于贯彻执行党的民族工作政策,融洽民族关系,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办法》中原有的一些优惠条款与现行政策已不相适应,加上缺乏有力的保障措施,使我省民族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滞后,少数民族群众的收入仍低于全省农民群众的平均水平,并且差距还在继续拉大。另外,违反党的民族政策,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事也时有发生。比如《办法》中明确规定民族乡的乡长,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而省内有的地方的党委、政府却以没有合适的少数民族干部为由,迟迟没有安排少数民族同志担任民族乡的乡长。又如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拨给民族乡、民族村改善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等,常常会被一些地方政府的领导以各种理由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对此,为了促进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工作,并把它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江西省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七易其稿的条例草案终于获得通过
根据局办公会议的决定,江西省向省人大常委会外侨民宗工委提出请求,要求把制定《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01年立法计划。省人大常委会外侨民宗工委非常支持,在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争取了立项。并决定由我局政策法规处和省人大常委会外侨民宗工委组成联合的法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在认真学习、反复研究、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4月23日写出了条例草案,先后两次印发给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辖有民族乡的县(市)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31个省直厅局、金融部门征求意见,之后两次召开了有30余个省直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反映。7月中旬全省人大外侨民宗工作座谈会召开时,与会人员又认真讨论了条例草案。与此同时,法规起草小组分别到了赣州市、南康市赤土乡民族村,铅山县、铅山太源畲族乡和部分少数民族农户家中进行调研,召开了有当地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方方面面的意见和反映,并就条例草案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向基层干部群众请教,征求他们的意见。此外,还组织了赴外省民族地区考察了民族立法工作,重点对怎样用好用足现有政策,切实维护和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加快少数民族经济发展问题进行了学习了解。
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6次修改后,江西省征求了国家民委和全国人大民委的意见,并根据8月1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要求,印送省政府办公厅听取意见。9月6日,省政府办公厅反馈修改意见;9月10日,国家民委来函对我省起草的这一条例给予了具体指导和帮助。按照这两个材料,江西省又逐条逐款认真斟酌,同时派员到省政府有关部门再次商磋。最后,经过7易其稿,条例草案于10月16日提交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进行审议,审议修改后在12月22日的第27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对于几个重大问题如何处理
关于配备少数民族干部问题,是《条例》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加强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是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由于少数民族干部和本民族群众有着天然的联系,通过他们能够及时反映少数民族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工作,因此,条例草案第七条至第十条针对少数民族干部问题分别作了有关规定。其中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民族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在基层征求意见时,有的地方提出村民委员会已实行“海选”,认为这一款违背了《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的规定,我们认为作出上述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少数民族人口达到10000人以上的设区市,辖有民族乡或者少数民族人口5000人以上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这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七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由于感到“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概念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从本省实际和有利于工作出发,根据赣州等地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并参照兄弟省市的做法,我们对“人口较多”的概念进行了量化,目的是使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有少数民族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体现少数民族公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政治上的平等。
关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是《条例?》中的另一个重大问题。江总书记指出:“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是党的民族政策的基本出发点和归宿。它不但是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的普遍要求,也是逐步缩小地区之间的发展差距、最终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需要。因此,条例草案第三章从江西省实际出发,用11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扶持并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问题进行了规范。还按照国家民委政策法规司来函提出的:“条例草案第三章的内容应当具备可实施性、可操作性,而不应该只有一些原则规定”的要求,经与省政府财政、税务和林业部门反复协调,我们在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相悖的前提下,对辖有民族乡、民族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确定财政体制、税收、林业规费的缴纳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组织省直有关部门开展对口支援民族乡、民族村脱贫致富的这一较为成熟的做法,我们也写进地方性法规予以了肯定。
关于少数民族考生录取加分问题,是《条例》中另一个引人瞩目的问题。民族乡、民族村由于地处偏僻,教育设施较差,教学质量不高,合格的教师往往“派不进、留不住”。为了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教育事业,除了在资金和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外,重要的是应当帮助他们加快培养土生土长的合格人才。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结合江西省现行做法并根据国家教育部《关于加强散杂居地区少数民族教育工作的意见》,对少数民族考生的升学加分问题,按照户籍在农村和城市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了给予照顾的规定。
我们相信,有了《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江西少数民族群众的社会经济生活将会迎来一个新的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