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信息

 

秘境探险    人物经典    文化观潮   专题报道   
    二十世纪的一百年间,中国少数民族在获取政治权利方面最重要的标志,是实行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是此一世纪里中国共产党和各民族人民史无前例的伟大创举。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已认识到民族区域自治是符合中国实际的正确的政策,并在抗日根据地开始试行民族区域自治。1947年,在中共中央的直接领导下,中国第一个少数民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成立了。

    1949年9月,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后来,历次宪法在修订中,都明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族区域自治法》,成为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方面的基本法律。

    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含义,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在中央人民政府的集中统一领导下,遵循宪法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建立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利,使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民族区域自治,不只是民族自治,也不只是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和地域因素的结合,是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

    采取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中国共产党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原理,从中国民族问题的具体实际出发,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反复实践之后得出的结论,同时也是中国的历史条件和民族关系的特点所决定的。

    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适当形式是自治地方制,采取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形式,其建制大体有三种类型:以一个少数民族的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以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其中又包含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聚居区而建立的自治地方;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自治地方。此外,还设有民族乡,这是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了可行使和它同级的一般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可行使包括立法权、变通执行权、语言文字权、培养干部权、公安权、经济权、外贸权、财政权、文化教育权、交流权等内容的自治权。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截止目前,在全国55个少数民族中已有45个民族建立了自治地方,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实行自治地方面积占全国总面积的64%。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有利于把国家的集中统一与民族的平等自治结合起来,有助于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因此自其推行以来,取得了极大的成功。邓小平同志总结说:“我们中国是团结的,我们在处理民族问题上是好的,毛主席是英明的,没有搞什么民族共和国。”

中国少数民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世纪创举:
/肖 方